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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发布: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作者:小编 来源:未知 日期:2017-4-17 10:55:52 人气: 标签:国民经济总量管理
导读:(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2000年4…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和改善,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质量为目标,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质量达到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四条 国务院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制定考核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大气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制定大气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健康和生态为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

  第九条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大气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

  第十条 制定大气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二条 大气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要求。

  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并与国家机动车船、非道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

  第十四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应当及时编制大气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的期限达到大气质量标准。

  编制城市大气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城市大气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大气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状况和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城市大气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影响评价、公开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通过偷排、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十二条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 国务院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监测和评价规范,组织建设与管理全国大气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大气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全国大气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质量状况信息。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主管部门的设备联网,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主管部门。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主管部门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大气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目录中的工艺。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举报。

  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励。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第三十四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等采用合理、可行的技术措施,对煤层气进行开采利用,对煤矸石进行综合利用。从事煤层气开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主管部门确定。

  在禁燃区内,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的期限内拆除。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 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国家鼓励燃煤单位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四十六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七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四十八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九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五十条 国家低碳、环保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移动机械,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移动机械的发展,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非道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级以上人民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五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七条 国家环保驾驶,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的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未召回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

  第五十九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六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进行登记、拆解、等处理。

  第六十一条 城市人民可以根据大气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使用高排放非道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六十二条 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船舶方可运营。

  第六十 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普通柴油。远洋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船舶用燃油。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沿海海域划定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进入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相关排放要求。

  第六十五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移动机械用燃料;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向非道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六十六条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六十七条 国家积极推进民用航空器的大气污染防治,鼓励在设计、生产、使用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住房城乡建设、市容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七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线行驶。

  城市人民应当加强道、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七十一条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七十二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七十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推动转变农业生产方式,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理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第七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七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及其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县级人民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应当划定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对健康和生态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放口和周边进行定期监测,评估风险,排查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

  第七十九 条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第八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八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污染。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八十二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十四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

  第八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国务院批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应当确定牵头的地方人民,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国务院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根据重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承载力,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重点区域大气质量改善。

  第八十八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产业发展实际和大气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能耗、安全、质量等要求。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统一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并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

  第八十九条 编制可能对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应当依法进行影响评价。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或者有关部门会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可能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第九十条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质量监测、大气污染源监测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模拟以及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国务院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立重点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统一预警分级标准。可能发生区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通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会商机制,进行大气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预警信息发布后,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九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部分机动车行驶、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第九十七条 发生造成大气污染的突发事件,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国保》的,做好应急处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以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未按照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与主管部门的设备联网,并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煤矿未按照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按照国务院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百零 违反本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三)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主管部门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违反本法,机动车、非道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销售的机动车、非道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伪造机动车、非道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主管部门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 违反本法,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行驶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移动机械未按照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法,在使用高排放非道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违反本法,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行驶。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建设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进行定期监测、排查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在当地人民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在城市人民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第一百二十 违反本法,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县级以上人民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八条 海洋工程的大气污染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国海洋保》的有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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