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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而不同”的两岸企业所得税制度

作者:小编 来源:未知 日期:2018-10-26 8:52:51 人气: 标签:所得课税的特点
导读:1998年,中国地区进行了重大税制,所得税制由原来的公司所得税与股东个人所得税的“两税课税制”改为现行的“两税合一课税制”。地区所得税包括综合所得税和营利…

  1998年,中国地区进行了重大税制,所得税制由原来的公司所得税与股东个人所得税的“两税课税制”改为现行的“两税合一课税制”。地区所得税包括综合所得税和营利事业所得税,前者相当于地区个人所得税,后者相当于地区企业所得税。

  地区采取所得税合并立法模式,综合所得税和营利事业所得税统一在“所得税法”中,并制定施行了“所得税法施行细则”、“所得基本税额条例”、“各类所得缴扣率标准”等配套。地区“所得税法”的最近一次修订是在2012年12月5日,明确了税收中性原则,营利事业等将不会因未分配盈余增加而加征10%税负。

  地区所得税为课税制,采分开立法模式,对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分别制定相应的税收法律和配套。地区企业所得税的基础性法律法规为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企业所得税法》和2007年11月28日通过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

  一是初步创设阶段(1949-1979)。其特点是建立了初步的所得课税框架。1949年,地区通过统一全国税收政策基本方案,其中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征税的办法。1950年政务院发布《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其中工商业税、存款利息所得税和薪给报酬所得税等三项为对所得课税。

  二是制度形成阶段(1979-1994)。其主要特点是“内内有别”,“内外有别”。1983年,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试行国营企业“利改税”。1984年9月,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所得税草案》和《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1985年4月发布《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88年6月发布《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至此,形成不同所有制企业的“内内有别”情形。1980年9月和1981年12月,全国先后通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并公布施行。1991年4月,全国整合制订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并于同年7月1日施行。这也事实上造成了“内外有别”的税制格局。

  三是稳步调整阶段(1994-2007)。其主要特点是“内外有别”。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整合制订了《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消除了内资企业所得税差异,并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四是统一立法阶段(2008至今)。其主要特点是“统一无差别”。2007年3月16日,全国通过《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11月28日,国务院通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并都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从此内、外资企业施行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

  第一个大阶段是国民阶段。其间又可分为两个时期:一是初步创设阶段(1914-1943)。测试你前世死因1914年1月颁布所得税条例27条,其纳税义务人之以属地主义为原则,后因各地商会反对,尚未正式开征。1936年10月,制定《所得税暂行条例》采分类所得税制,主要对营利事业所得、薪给报酬所得及证券存款所得课征,1937年全面实施。

  二是成长演进阶段(1944-1948)。1943年增订财产租赁所得,1946年修法改为分类综合所得税,另增一时所得,合为五类,1947年实施,此时《所得税法》为42条。

  第二个大阶段是迁台以后阶段。其间又分为两个时期,一是存续调整阶段(1949-1968),1949年后,地区继续沿用国民时期的“所得税法”。1955年,地区修正“所得税法”至120条,确定所得税采综合所得税及营利事业税并行制。

  二是锐意变革阶段(1969至今)。自1968年以后,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所得税法”修订频繁,但基本框架与法条次序不变,仅作修订与增删。1997年底修正确定为两税合一制。又至最近2012年12月5日的修订,“所得税法”仍保持着原来总体格局。为使适用租税减免而缴纳较低或不用缴税的公司或个人,都能缴纳最基本税款的税制,地区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所得税基本税额条例”。

  从两岸所得税立法的纵向变迁来考察,地区企业所得税的发展主要得益于经济原因的外在推动。首先是在以吸收外资和保障外商税收权益的大背景下,制定了两部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其次,基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不再按所有制来进行所得税制立法,而是对内资企业施行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条例;再次,则是在贯彻WTO和消除超国民待遇的平等原则下,实行所得税的统一立法。

  而就地区“所得税法”而言,在所得税法基本框架确定后,虽也有经济原因考虑,但总体上是基于合原则进行修订而非直接的税制,且一直保持所得税法体系稳定和税制连贯性。

  从某种意义上讲,地区企业所得税法是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外在压力与倒逼机制下渐次整合而形成,而地区企业所得税制则是在一贯绵连的公司和税收法制下以完善和追求自洽性为目标的有序革新中变迁。企业所得税征收历史相对较短,立法相对较晚,修订变化次数也明显比地区要少。从实体内容上看,地区的营业事业所得税法得较为详尽,内容上基本接近于地区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两者的结合。

  在技术性规范和诸多层面,两岸企业所得税法在纳税主体、征税客体、应税收入和税前扣除项目的方面,除了些许差异客观存在外,往往有着非常多的重叠性考量和近似性。

  在系统融入税法规制国际趋同的大格局下,也切实契合了现代税收法律主义的严格立场和纳税利的人本。在税收要素的一致性基础上,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一体化是世界所得税的主流趋势。合并课税制将会在不久的未来成为所得税法的趋势和目标。

  纳税主体。纳税主体也即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纳税人为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但排除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则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地区“所得税法”并未对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作直接定义,只是在第2条和第3条就综合所得税和营利事业所得税抽象了来源地所得课税原则和扣抵原则。

  两岸在纳税人界定上相同点在于,皆以在境内有所得者为纳税义务人。而差异点则在于纳税人分类的明确性及适用企业的类型。地区税法对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界定明确,而地区则采间接及学理识别方式处理;地区对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等两类企业不征企业所得税,而是对业主征个人所得税;地区对这两类企业则征收营利事业所得税。

  征税客体。征税客体也即课税范围。两岸所得税法均是以属人原则为主,属地原则为辅,同时实行居民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企业所得税法》第3条的课税范围比地区“所得税法”第2条的略宽,主要差异是对于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要求缴纳所得税;而地区“所得税法”第2条在对营利事业所得税课税范围中明确了构在境外的仅就地区境内营业事业所得课税。

  此种差异的存在,与两岸对于税源管控的严格程度以及对实际联系原则的差异化理解紧密相连。地区按照较为积极的国库主义原则,在税收立法及执法中贯彻管制优先和应收尽收原则;地区则以充分论证和审慎立法为前提,更加突出强调低税负、市场化及纳税利原则。

  税率。《企业所得税法》第4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对于小型微利企业,国家对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等的优惠税率再专门加以。地区则在2010年修法时将税率调整为17%,并以所得超过12万元新台币作为免税界限,且即便是应纳税额超过12万元新台币,但其应纳税额不得超过营利事业课税所得额超过12万元新台币部分之半数。其中,关于应纳税额不得过半数的,是地区立法机关在参考税理并严格贯彻量能课税原则而最终制定的,体现了税收立法对纳税利的。

  应税收入。地区“所得税法”第24条,对短期票券利益所得,除依扣缴税款外,不计入营利事业所得额,则无此,所有利息收入都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地区“所得税法”第25条、第26条和第40条,分别对从事国际运输、境外影片、营业期间不满1年的企业以及关联交易的调整,专门了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地区企业所得税没有专门针对某一行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特殊。《企业所得税法》第7条了下列收入不征税收入,包括: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性基金以及国务院的其他不征税收入。地区“所得税法”第4条则了22项免税所得的,但相比更为明确和细致,主要包括: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各级及公有事业的所得;出售土地;证券及期货交易所得;等等。相比而言,地区“所得税法”的指导性和操作性更强。

  一是对于公益性捐赠支出,地区准予扣除限额是年度利润总额的12%,而关于公益性捐赠的界定,则在《实施条例》中加以;地区“所得税法”第17条则直接:“纳税义务人、配偶及受扶养亲属对于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构或团体之捐赠总额最高不超过综合所得总额20%为限。但有关国防、劳军之捐赠及对之捐献,不受金额之。”这样看,地区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的扣除限额更大,更能促成企业积极贡献慈善事业。

  其三,《企业所得税法》对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类别、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类别以及可以计算摊销扣除的长期待摊费用类别做出了,且在《实施条例》中具体了各项资产的计税基础和折旧年限等。地区“所得税法”没有直接类似的条款,但在“第四节”了资产估价问题。

  其四,《企业所得税法》第17条,“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地区“所得税法”则没有类似。

  其五,《企业所得税法》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地区“所得税法”也有类似。在财务会计和税务处理上,两岸的相关相似度和同质化较高。

  总体而言,两岸企业所得税法在基础条款和主体内容方面都较为接近。至于其中存在差异性的部分,则基本上与两岸企业所得税制实践中会计语词、日常惯例和经济社会的不同有关。相较而言,在表达方式上,《企业所得税法》的条款较为简练和原则,地区“所得税法”的条款更为具体和清晰。

  囿于经济发展阶段、特定社会政策、税收水平等主客观条件,两岸的企业所得税制度仍存在一些明显的差异。在此种“和而不同”的比较视野下,两岸企业所得税制度在求同存异的基础上,也逐渐会在发展趋势上呈现更多的共同元素,并相互取长补短。

  征收管理与行政体制和行发达程度紧密相关,税收优惠对经济发展和对外政策影响甚巨,而避免双重征税和反避税安排,则又是地区间税法实践都会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

  二是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法》第50条第2款,“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第52条,“除国务院另有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区“所得税法”的与地区基本相同,主要的差异在于对构在境外,若设有多个境内营业场所,未可以合并纳税。

  三是纳税年度。《企业所得税法》第53条第1款,企业的纳税年度均为公历年度。地区的所得税法课税年度与会计年度相同,而会计年度一般取公历年度,两岸基本相同。

  四是纳税程序。《企业所得税法》第54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季度预缴,按年汇算清缴。地区“所得税法”同样采取年度内预缴和按年结算的办法。按照第67条的,企业只需要在每年9月份预缴一次,而且预缴金额为上年度应纳税额的二分之一。在年度结算的时间上,两岸所得税法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章专门了“税收优惠”。这些税收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免征或减征所得税的项目、加计扣除的支出、固定资产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等。其他配套制度则主要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等单行规范性文件。

  而地区“所得税法”对税收优惠的表述中则散见于较少的几个条款,而更多税收优惠则是通过在“产业创新条例”、“生技新药发展条例”、“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中加以。

  为了避免双重征税,两岸所得税法都,对于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同样都是该项所得依照本地所得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3条,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在以后5个年度内,用每年度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而地区“所得税法”没有类似。

  地区“所得税法”第3条第2款只是概括性:“但其来自地区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来源国税法缴纳之所得税,得由纳税义务人提出所得来源国税务机关发给之同一年度纳税凭证,并取得所在地地区外事机构或其他认许机构之签证后,自其全部营利事业所得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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