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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发布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简化部分审批流程

作者:小编 来源:未知 日期:2020-5-7 21:34:11 人气: 标签: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
导读:梦见掉头发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的决策部署,持续深化“放管服”,强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非银机构)监管,中国银保监会对《中国…

  梦见掉头发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的决策部署,持续深化“放管服”,强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非银机构)监管,中国银保监会对《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本次修订立足于提升非银机构监管有效性,重点围绕以下3个方面:一是进一步落实简政放权工作要求,精简审批事项,优化许可条件及程序;二是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非银机构股权管理,提升相关监管规则一致性;三是进一步完善非银机构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及高风险机构处置等相关,弥补监管实践中发现的制度短板。

  《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6号公布,根据2018年8月17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同时废止。

  为进一步加强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非银机构)监管,持续深化“放管服”,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部门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

  近年来,、国务院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加大对外提出了更加明确的要求。同时随着非银机构的不断发展,部分许可需进一步完善以适应监管实际。本次《办法》修订着力于进一步强化监管政策引领,合理划分监管事权,提升准管质效。

  一是取消部分许可事项。主要包括:取消对非银机构股东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股权不足5%事项的审批;取消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引起的变更住所、因股东名称变更引起的变更章程的审批;取消董事和高管在同质同类机构间平级调动职务(平级兼任)或改任(兼任)较低职务、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及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从境外聘任董事高管等许可事项的审批。二是简化部分审批流程。主要包括:简化非银机构合并事项许可程序,因非银机构合并引起的变更股权、注册资本等相关许可事项可与合并事项一并申请办理;合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入股境内外法人金融机构的“准入”“准出”许可程序。

  一是参照《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加强对非银机构主要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穿透监管,在股东性情形、资本补充义务、公司章程内容要求等方面作了进一步完善,同时增加了非银机构股东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股权的例外情形。二是结合《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有关要求,适度提高非金融企业作为非银机构控股股东的持续盈利能力、权益性投资余额占比等财务指标要求。三是增加股东入股非银机构家数的。结合监管实践,明确同一出资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其他企业作为主要股东入股非银机构的家数原则上不得超过2家,其中对同一类型非银机构控股不得超过1家或参股不得超过2家。

  2020年1月14日至2月14日,银保监会就《办法》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方给予了广泛关注,期间共收到各类意见39条。银保监会对反馈意见逐条进行认真研究,对其中符合监管工作实际的意见进行了吸收采纳。下一步银保监会将继续督促引导非银机构持续深化发展,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同时及时更新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等配套文件,为行政许可相对人办事服务提供便利。

  《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于2019年12月6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第12次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申请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相关和本办法,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规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中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信贷管理、结算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八)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第七条 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单位,也包括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财务公司原则上应由集团母公司或集团主业整体上市的股份公司控股。

  除国家外部投资者进入并经银保监会事先同意的特殊行业的企业集团外,新设财务公司应有丰富银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作为出资人;或与商业银行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由其为拟设立财务公司提供机构设置、制度建设、业务流程设计、风险管理、人员培训等方面的咨询,且至少引进1名具有5年以上银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按并表核算的单位的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按并表核算的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兑换货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兑换货币;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还应满足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八)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十)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第十条 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为境内外法人金融机构,并具备以下条件: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作为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战略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或等值的可兑换货币,最近2年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股东或其他损害财务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或财务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其持有财务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筹建财务公司,应由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八条 财务公司开业,应由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财务公司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第二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银保监会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至第二十五条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第二十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七)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十)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第二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至少应当有1名符合第二十至第二十五条的发起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第二十八条 其他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满足第二十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及第十项。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股东或其他损害金融租赁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或金融租赁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其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

  (五)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六)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金融租赁公司补充资本,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第三十 筹建金融租赁公司,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三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业,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第三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或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其中至少包括1名有丰富汽车金融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1名风险管理专业人员。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第四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第六项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股东或其他损害汽车金融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或汽车金融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其持有汽车金融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四十四条 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四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业,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七)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第四十九条 申请在境内独资或者与境内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五十条 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与境外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内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股东或其他损害货币经纪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或货币经纪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其持有货币经纪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五十四条 筹建货币经纪公司,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开业,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第五十九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当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境外金融机构应对中国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且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前款第三项至第九项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兑换货币。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前款第二、四、五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股东或其他损害消费金融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或消费金融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其持有消费金融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五)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消费金融公司补充资本,在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第六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至少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消费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并且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15%的出资人。

  第六十六条 筹建消费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六十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开业,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五)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四)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第七十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七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七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六)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经银保监会认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重组高风险金融机构而参股(增资)、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可不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及第七项的。

  第七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业务条线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本办法所称境外法人金融机构是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全资附属或控股的境外法人金融机构,以及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子公司、特殊目的实体设立的境外法人金融机构。北京怀柔有什么好玩的地方_怀柔有哪些旅游景点http://www.uzai.com/gotour/lygl/99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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